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14号

丘庆元、曾秀英等与温才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丘某元,曾某英,谢某灵,温某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丘某元,男,系死者丘某丽的父亲。原告曾某英,女,系死者丘某丽的母亲。原告谢某灵,男,系死者丘某丽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谢某文,男,系原告谢某灵的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观,男。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丘某元、曾某英、谢某灵诉被告温某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灵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丘某丽本有一个幸福的家,迫于生计,自2012年4月开始帮被告打扫楼房(河南村135栋)卫生,不久被告便欺骗丘某丽的感情,以要和其结婚为幌子,企图长期霸占思想单纯的丘某丽。丘某丽为此于2012年8月和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怀上被告的孩子。在得知被告再三欺骗自己后,丘某丽在2012年12月23日凌晨五点许服毒���杀,并电告被告。被告立即将丘某丽送至观澜人民医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不治身亡。此事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对丘某丽的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丘某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15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表示气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节完全是虚构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明显是为了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恶意编造,企图陷害被告,已经对被告的名誉造成重大的伤害,如果原告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与死者生前相互认识,是因为死者在离婚前与被告同住在一个社区,所居住的楼房相连,所以两人是邻居,后因被告的楼房进行出租需要清洁工,死者曾在2012年间为被告的物业打扫不到两个月楼梯卫生,被告也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后因死者承接工厂临时工,又兼营早餐不能兼顾,所以不能为被告打扫卫生。二人由此认识,如果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的关系,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能够谈得来的朋友关系,绝无原告所称的特殊关系;

三、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经过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因果关系早有定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的死因有关,应该为死者的死亡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纯粹是敲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一个公道,还死者一个清白。

经审理查明,死者丘某丽1978年2月22日出生,2012年12月22日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新围场一巷瓦房屋内中毒死亡。丘某丽死亡前曾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接到电话后赶到丘某丽家中,发现丘某���服毒后,与丘某丽的家属一同将丘某丽送往医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年12月22日观澜派出所对被告温某观制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为:“2012年12月22日早上8时10分钟左右,我接到丘某丽电话,她在电话对我说做人没意思了,我已经服了农药,来生再见,我就从松元那边赶到大布巷她家去,结果她家的门反锁了,怎么叫门都叫不开,我就跑到丘某丽她哥哥家,叫她哥哥过去帮忙,她哥哥就叫上邻居去帮忙把门打开了,把门打开了我们就看见丘某丽躺在床上,于是我们就把她抬到车上,送往医院急救,于是丘某丽的哥哥就报警了”。在被告回答其与丘某丽的关系时,被告主张双方为邻居关系。以上事实,有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丘某丽作为成年人,其对喝毒药所应产生的后果具有预见性,在已预见后果的情况下,丘某丽仍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丘某丽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丘某丽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对丘某丽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某元、曾某英、谢某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由原告丘某元、曾某英、谢某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少琼(兼)

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