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有外遇,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加之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而且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她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承认自己脾气不好,对原告动过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恋爱关系并谈婚,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1月18日生一子李某。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元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打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其诉称为由,复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经多次同原告沟通,现在双方关系有所缓和,为了孩子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有一子,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虽有诸多不足,但其愿意改正不足之处,积极同原告和好,原告亦应谅解。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努力为孩子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