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东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时常吵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
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及婚生男孩不尽照顾义务,其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平时感情很好,虽偶尔有吵架的情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4月2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7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三组合条几、一二三式沙发各一套,防震床、饭桌各一张,写字台一件,洗衣机一台,被子16床,床单28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和睦,约束自己不利于夫妻团结和影响夫妻感情的言行。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彼此谅解,以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为了更有利于保障家庭的和睦、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彩霞
代理
审判员 王建成
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