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王东,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德友,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农民。被告闫凤吉,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刘树坤,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原告王东与被告闫凤吉、刘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凤吉、刘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还清,后约定延长至9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凤吉、刘树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闫凤吉向原告王东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向王东借人民币六千元整,定于2011年8月20日如期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姓名闫凤吉、担保人刘树坤,担保人张惟”,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闫凤吉一直拒付该款,张惟及被告刘树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2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闫凤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闫凤吉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闫凤吉提供了借款,被告闫凤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闫凤吉逾期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闫凤吉支付所欠借款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以被告闫凤吉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起诉担保人张惟,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树坤应当对被告闫凤吉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树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闫凤吉追偿。被告闫凤吉、刘树坤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凤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东欠款6000元。
二、被告闫凤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东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刘树坤对被告闫凤吉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闫凤吉、刘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李海方
代理
审判员 李发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