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商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槐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华祥。委托代理人姚慧娟。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委托代理人吴世友。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2011年与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选择管辖,该条款约定不明确,被告住所地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本法规定,且本案的项目所在地是淮安城南水厂,属于淮安市清浦区管辖范围之内,故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年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