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90号
原告:周唐新。
委托代理人:毛海龙。
被告:杨朝胜。
被告:王东红。
原告周唐新为与被告杨朝胜、王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唐新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胜、王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唐新起诉称:被告杨朝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杨朝胜、王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杨朝胜、王东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于证明杨朝胜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朝胜与被告王东红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朝胜、王东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唐新与被告杨朝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朝胜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于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朝胜与被告王东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东红对该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杨朝胜、王东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唐新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杨胜、王东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兰娇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