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庙民初字第0961号

苏俊华与胡华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俊华,胡华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961号原告苏俊华。被告胡华芹。

原告诉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的苦参碱肥料用于其种植的松苗地,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时间,原告的松苗开始变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只在三年前卖过苦参碱有机肥,也记不清是否卖过苦参碱有机肥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松苗是因为用了我卖的苦参碱有机肥死亡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丈夫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袋苦参碱有机肥。2、拍摄日期大概在2013年春天的死亡松苗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其种植的松苗因使用被告的苦参碱有机肥而死亡。3、苦参碱有机肥包装袋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苦参碱有机肥的事实及被告所售的苦参碱有机肥有质量问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在大约一个月前,被告丈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而出具的,原告称化肥是在2012年之前买的,其在2013年春天才给松苗上化肥,明显不合常理;原告出示的四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其松苗是因为用了我卖的化肥死亡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丈夫出具该收据给原告,应视为被告认可出售苦参碱有机肥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该照片仅能证明有死亡的松苗及苦参碱有机肥的包装袋情况,不能证明其死亡的具体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所种植的松苗开始发黄、死亡,原告认为是因为使用了被告出售的苦参碱有机肥,而被告所售的苦参碱肥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所售的苦参碱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其种植的松苗因使用被告的苦参碱有机肥而死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售的苦参碱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松苗死亡是因为使用了被告的苦参碱有机肥而造成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