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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033号

刘祥华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祥华,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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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华,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祥华为与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寒,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祥华系蒲云兰之夫,二人于1987年8月11日结婚。2012年3月9日,蒲云兰到被告承建的大城县小王都保障性住房上上佳园工地从事砖小工工作。蒲云兰的工作由同乡李发玉负责管理。2012年6月29日,蒲云兰被告知工程款未到位暂回家中等候消息。2012年7月4日,李发玉安排蒲云兰乘坐陈美兴驾驶的客车至工地继续工作。次日6时30分许,陈美兴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行的暴现文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美兴及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蒲云兰、李远琼、张桂英、廖露死亡,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青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暴现文离开现场于2012年7月6日18时37分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妻蒲云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6日,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廊劳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甲方)与南坤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1-5#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给乙方,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同年2012年10月30日竣工,乙方负责农民工管理及工资支付,项目经理为庄志山。2012年3月9日,李发玉逐级从庄志山处承揽了部分分包业务,招用原告之妻等人在上上佳园工地从事砖小工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完成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之妻蒲云兰受雇李发玉从事砖小工工作,在李发玉指派下安排日常工作或支付工资。蒲云兰与李发玉系雇佣关系,蒲云兰与被告之间无因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祥华负担。原审判决后,刘祥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蒲云兰与李发玉系雇佣关系,无因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存在诸多疑点。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工地已经由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北京南坤建筑工程劳务工程分包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相应资格及劳务分包资质。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并没有法律强制性的备案制约。因此,该工程的劳务分包范围没有到建设部门进行备案是合法的。3、本案所涉三位当��人均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任何一个劳务分包公司也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承担如此巨大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推断该劳务分包合同为事后伪造没有事实根据。故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被上诉人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坤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1-5#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给南坤公司,南坤公司负责农民工管理及工资支付,项目经理为庄志山。2012年3月9日,李发玉逐级从庄志山处承揽了部分分包业务,招用上诉人之妻蒲云兰等人在上上佳园工地从事砖小工工作。蒲云兰的工作由同乡李发玉负责管理。

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管理、劳动报酬由上诉人支付、其所从���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而上诉人之妻蒲云兰是受李发玉管理,工资由李发玉支付或由南坤公司发放。至于蒲云兰与李发玉是何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以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将大城县上上佳园小区住宅楼1-5#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给南坤公司等情况为由,而否定上诉人将劳务、施工管理等分包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杨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