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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593号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刘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辩护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邵伟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X在江阴市璜土镇某路某号某饭店吃饭,后至该饭店二楼无故阻止施工,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用装水泥的桶砸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又用铁铲子铲到被害人张某某的颈部。随后又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面部。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X闲逛至江阴市璜土镇某路某号门口地点时,无故将该门口的一盏路灯砸坏。后被告人刘X途径璜土生态园时,无故将生态园跳舞广场内的音箱推倒,因被害人陈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刘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胸部,脚踢被害人陈某某的腹部。随后又用拳击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聂某某的胸部,用脚踩踏被害人聂某某。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的亲属代为赔偿常州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代为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180元、人民币35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条、谅解书、送货单、病历证明、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某公司出具的实际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聂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钱某某、曹某某、陈某、李某某、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X的人口信息及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被告人刘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刘X的行为属酒后失控导致,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邵伟洪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刘X的行为属酒后失控导致,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主观恶性较大,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XX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相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