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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4号

薛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薛某,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4号原告薛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女,1984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因被告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原告刚开始也理解被告,曾多地寻医问药,四处看病治疗,均没有效果。在看病期间,被告不顾原告感受,隐瞒检查结果甚至说谎,后来发展到争吵,被告还曾带多人到原告家中闹事。双方曾于2012年冬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一次,但未能达成协议。自2013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乔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相识至现在,感情较深,为了社会和家庭和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七张,证明因为被告身体原因不孕不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称,1、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的病历、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恰恰证明原、被告感情深厚,原告为被告多次去郑州看病,如果感情不好就不可能去为被告看病就医。

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其父母的封建思想影响,逼原告与被告离婚。2、之所以造成被告的病情,是因为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开办的刹车片厂工作,生产刹车片时受化学因素影响所造成的不育不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因为在原告家开办的刹车片厂工作造成被告不育不孕。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证据证明被告也是乙肝病毒的携带者,病历上医生建议远离刺激性气味,并不能证明是因在原告家中工作时造成的不孕不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孕不育是因被告在刹片工作导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因被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四处看病求医,曾尝试进行试管婴儿生育,因被告身体条件差,心情不好,影响做试管婴儿手术,至今未做手术。2009年在西安检查身体时,发现被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告结婚半年以后至分居前一直在原告家里开办的刹车片厂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无矛盾摩擦。因被告未能生育,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多次进行求医治疗,原告也多次陪同被告四处看病,双方为生育共同努力治疗,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也在积极的准备试管婴儿手术,为两人的幸福生活而努力,可见二人仍有和好共同幸福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劲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