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有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童江。上诉人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华龙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浙金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4日,原审原告童江诉称,2011年3月16日,童江与华龙公司的员工许菁菁在义乌市机场路515号3单元301室签订华龙公司购销订单一份,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市拥军路160号后门,且货到验货合格后30天付款。童江按约定将货交付至约定地点且经华龙公司的员工金子燕验收合格。但付款期限到了之后,华龙公司却违反约定,未按期付清货款。童江多次向华龙公司索要该笔货款,但华龙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华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44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华龙公司辩称,本公司在外面没有挂靠的,生意上面与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是吴建忠自己搞出来的。吴建忠已找人去协调过了,小的都付掉了,大的没有付掉。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2月28日、3月16日,童江与华龙公司的员工许菁菁签订华龙公司一部购销订单二份,双方对产品名称、编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时间、地点等作了相关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货合格后60天付款,凭此订单和验货入库单到财务部领款。后童江于2011年4月12日、5月9日将价值28440元的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并经华龙公司员工金子燕验收合格。上述货款华龙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华龙公司拖欠童江货款28440元未付,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金子燕、许菁菁的身份已经由华龙公司出具的声明进行确认,故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龙公司承担。综上,童江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华龙公司称其公司在外面没有挂靠,生意上面都与公司无关,声明是吴建忠开的,这个章也不是其公司盖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童江货款人民币28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华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华龙公司负担。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子燕、许菁菁是否是华龙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否是代表华龙公司的职务行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声明》并非华龙公司出具,原判决根据《声明》认定金子燕、许菁菁系华龙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声明》中的印章并非华龙公司的合同印章,故该《声明》不是由华龙公司出具的。本案在审查期间,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声明》中声明人栏“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红色印章与华龙公司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华龙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与华龙公司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所以,《声明》中的印章并非华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根据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该份《声明》是吴(胡)伟凯(胡建忠儿子)提供的。虽然金子燕、许菁菁均陈述吴(胡)伟凯是华龙公司义乌分公司的经理,但一方面并没有证据证明华龙公司在义乌有分公司,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吴(胡)伟凯与华龙公司有何关联,因此该份《声明》并非来自华龙公司及其相关人员。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金子燕、许菁菁系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不代表华龙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金子燕、许菁菁是受雇于吴(胡)建忠,而不是受雇于华龙公司,两人也从未与华龙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无法认定两人为华龙公司工作人员。其次,本案中虽然购销订单与入库单的抬头均为“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部”,但是在购销订单与入库单上均没有华龙公司的公章,仅有许菁菁、金子燕的印文和签名,无法证实是华龙公司与童江之间发生交易行为。最后,《声明》中虽然认定金子燕、许菁菁系华龙公司员工,其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由于该份《声明》是在诉讼过程中递交的,在法律上属“事后追认”行为,但由于印章不是华龙公司的,对华龙公司来说不能构成事后追认。综上所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裁判不当。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华龙公司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原判认定华龙公司与童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童江向法院提供的购销订单、入库单是虚假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1)购销订单中的甲方主体为“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部”,但事实上华龙公司并不存在该部门,以该部门签订的购销订单对华龙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购销订单中没有华龙公司代表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才能生效,其他任何人代表华龙公司签订合同都应得到华龙公司的书面授权,否则对华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购销订单中甲方落款处的“许”字不能代表华龙公司。3)购销订单中的笔迹杂乱不堪,存在多种笔迹,不能排除其中文字是事后添加的。4)入库单抬头也是“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部”与华龙公司无关,对华龙公司没有约束力。2、原判根据《声明》认定许菁菁、金子燕系华龙公司员工,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1)该《声明》的出现不符合常理。当时童江并未起诉华龙公司,按照常理华龙公司不可能作出这份对自身不利的声明。2)该《声明》中加盖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华龙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系虚假印章。3)合同专用章只能用于签订合同,不能用于对外出具声明,因此该声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为虚假、伪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龙公司无需向童江支付货款。请求驳回童江的诉请。童江辩称,我是和华龙公司做生意的,当时一直表示他们都是华龙公司。对检察机关抗诉认定印章不是华龙公司的有异议。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声明》当中的印章与华龙公司提供的印章,以及在工商局备案的样本是不一致的,以此来认定《声明》中的印章不是华龙公司的。鉴定所用于比对的样本一枚是华龙公司提供的合同章,另一枚是工商局的样本。工商局提供的样本与本人调查取得的样本是不一样的。华龙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很多,现在作样本比较的,也只是其中一枚。没有把华龙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所有印章全部拿出来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有问题。鉴定结论得出的仅仅是《声明》中的公章和华龙提供的这枚公章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声明》中的公章不是华龙公司的。华龙公司作为样本的订货合同中合同专用章,可能不是备案中的一枚,这说明华龙公司在备案之外还有印章在使用。这个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声明》上的印章不是华龙公司的印章。据了解,华龙公司在义乌机场路的点进出口贸易一部,已经是多年了。检察机关对楼兵旭的询问笔录,反映了胡建忠与华龙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胡建忠的生意比较大,都是通过华龙公司进出口的,华龙公司给胡建忠一些便利,成立了贸易一部,胡建忠以华龙公司名义经营、收货,所以他手上有华龙公司的印章。这枚印章的来源是华龙公司给贸易一部使用的,在胡建忠手上。《声明》不是追认,是对授权行为的肯定。笔录中还讲到,胡建忠与华龙公司叶有林多次商量付款的情况。这个情况属实的话,贸易一部是属于华龙公司创办的。如果发现别人伪造了公章,不可能和对方好好商量付款,应当第一时间报案。这枚公章是华龙公司授予胡建忠使用的。如果抗诉成立的话,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金子燕、许菁菁有利害关系,应追加金子燕、许菁菁为本案当事人。抗诉的本案,涉及到诈骗问题,有人伪造印章,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请求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3月16日,童江与许菁菁在义乌市机场路515号3单元301室签订了华龙公司一部的购销订单二份,双方对产品名称、编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货到验货合格后60天付款,凭此订单和验货入库单到财务部领款。童江按约将货交付至约定地点,经金子燕验收后,向童江出具华龙公司一部入库单第二联(客户联)。嗣后,童江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华龙公司支付货款2844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2011年12月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华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华龙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2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商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龙公司撤回上诉。嗣后,童江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华龙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2年5月2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声明》中“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及申诉人华龙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合同号为0002040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装订在(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6号案卷第27页]中“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印章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调取了华龙公司年检审核备案的《印鉴样式》2张(预审核日期分别为2009年6月12日、2011年5月20日),其中“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作为比对样本。鉴定结果是《声明》中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比对样本不是出自同一印章;而华龙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合同号为0002040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比对样本是出自同一印章。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童江认为该鉴定取样不全面,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8日,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月2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声明》中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2003年、2004年备案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编号为0002040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中“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金华市工商管理局金东分局2005、2007、2008、2010年备案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2003、2004年备案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5、2007、2008、2010年备案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1年备案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为另一枚不同印章盖印形成,2009年备案的“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又查明,胡建忠系美国智轩贸易公司义乌办事处首席代表。该办事处登记的地址为义乌市机场路515号3单元301室。金子燕、许菁菁系胡建忠雇用,许菁菁负责向市场经营户订货,金子燕负责收货。本案起诉之前,因许菁菁、金子燕向市场众多经营户订购收取的货物货款未付,这些经营户到义乌市机场路515号3单元301室向许菁菁、金子燕催讨货款,并将其二人围困,胡建忠打电话给楼兵旭,要其前往看看,楼兵旭前往劝解未能解决,后派出所出面经营户不再围困许菁菁、金子燕。嗣后,胡建忠通过金子燕的丈夫“小余”叫楼兵旭支付了一部分经营户的货款。经营户刘芳贞提起(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4号案诉讼后,即停止付款。胡建忠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叶有林曾商量付款之事。楼兵旭按照胡建忠的意思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内容为“……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我公司,有购销订单为凭;
二、金子燕、许菁菁系我公司职员,其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我公司,应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声明》,并由金子燕的丈夫“小余”在该《声明》上盖了华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经重新鉴定,《声明》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华龙公司2004、2005年年审备案于工商机关的2003、2004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抗诉机关及华龙公司提出《声明》中的合同专用章非华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抗诉及申诉理由不成立。虽然许菁菁、金子燕系胡建忠雇用,但该二人长期使用华龙公司一部的购销订单及入库单向市场经营户订购并收取货物,且胡建忠的货物又是由华龙公司办理装柜出口,华龙公司的仓库与胡建忠的收货点在同一地点;同时,胡建忠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林曾商量付款之事,据此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对胡建忠以华龙公司一部的名义订购货物及收取货物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华龙公司明知他人以本公司名义经营而未提出反对,视为同意。故对许菁菁、金子燕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鉴定结果,可知华龙公司从2005年启用新的合同专用章,按照规定应当对2003、2004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予以销毁,但华龙公司未按规定销毁,而是由胡建忠持有。现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建忠持有的该合同专用章是以非法手段获取,故华龙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该合同专用章保管不当造成他人使用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实体裁判错误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原判结果正确,应当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华龙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如下:l、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许菁菁、金子燕系胡建忠雇佣,但该二人长期使用华龙公司一部的购销单及入库单向市场经营户订购并收取货物,且胡建忠的货物又是由华龙公司办理装柜出口,华龙公司的仓库与胡建忠的收货点在同一地点;同时胡建忠与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有林曾商量付款之事,据此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对胡建忠以华龙公司一部的名义订购货物及收取货物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该种认定的相关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全逻辑,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但华龙公司未按规定销毁,而是由胡建忠持有。现华龙公司也未……以非法手段获取,故华龙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该合同专用章……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与该章相关的证据之一的“声明”的内容已被证据证明并被该判决本身认定为不真实的,那么该公章的谁持有等情况及由此产生的所谓责任等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童江辩称,其是与华龙公司做生意,因华龙公司的信誉比较好,没有和美国智轩贸易公司义乌办事处合作过。请求法院驳回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再审二审经审理,确认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龙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0日以华龙公司名义出具的《声明》中的合同专用章与华龙公司2004、2005年年审备案于工商机关的2003、2004年使用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亦即《声明》上的合同专用章系华龙公司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另据再审二审庭审华龙公司陈述,该合同专用章至本案一审该《声明》出具后华龙公司才登报声明作废,故在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他人非法取得、或有盗盖、偷盖的情况下,华龙公司在《声明》上的盖章行为应视为对本案中金子燕、许菁菁交易行为的确认,应由其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金华华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松巍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