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93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
委托代理人:裘炳锋。
被告:丁伟明。
被告:丁旭伟。被告丁正千。
被告:梁碧凤。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伟明、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丁伟明、丁旭伟、丁正千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丁伟明为借款人,丁旭伟、丁正千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梁碧凤提供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丁伟明发放贷款共100000元。嗣后,被告丁伟明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致纠纷发生。现起诉:
一、判令被告丁伟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48.58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
二、判令被告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梁碧凤为丁伟明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伟明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丁伟明尚欠利息12048.58元。被告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质证无异议。
被告丁伟明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丁旭伟、丁正千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丁伟明提供担保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通知担保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梁碧凤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分期偿还。被告丁伟明、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丁伟明、丁旭伟、丁正千签订的新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95112011000254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被告丁伟明未能按期向原告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伟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为原告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丁旭伟、丁正千主张原告未向保证人通知贷款发放,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2048.5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二、被告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丁旭伟、丁正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伟明追偿。如果被告丁伟明、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丁伟明、丁旭伟、丁正千、梁碧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章永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