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陈竹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
被告:支继忠,
被告:郑定生,
被告:支秀琴,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争誉。
原告陈竹青为与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青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争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五个月,期限届满,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竹青起诉称,被告郑定生、支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支继忠、支秀琴系姐弟关系。2012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丈夫杨则根与被告郑定生因山上猪圈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平息。当晚19时左右被告郑定生、支秀琴纠集被告支继忠在内的七、八个人砸开原告家大门,冲到原告家中滋事,当时原告丈夫被三被告包括在内的几个人殴打,原告正在洗碗,听到丈夫呼救声急忙跑出厨房去劝架,被被告郑定生、支秀琴殴打,并被被告支继忠用石头砸中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16352.2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竹青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用16352.26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809.26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赔偿标准的变动,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数额调整为29104元。为此,要求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771.26元。
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答辩称,原告是和被告郑定生、支秀琴之间是有冲突,和被告支继忠没有冲突;被告支继忠是来劝架的,并没有用石块殴打过原告的头部;原告手指骨折是在住院六天后才发现的,和本案纠纷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陈竹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龙游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二份,交通费票据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中的具体损失。2、2012年5月7日陈竹青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10日杨则林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20日杨则根和杨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6日杨则根询问笔录、2012年7月17日支永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案发经过。2、2012年7月10日支继忠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支继忠在白天爬山的时候右手已经受伤,不可能再去打人的事实。3、2012年7月10日支秀琴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2日郑定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陈竹青当时是拿着老虎钳与郑定生、支秀琴发生冲突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陈竹青手指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实际并没有发生;原告右手食指的骨折并非是纠纷引起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竹青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杨则林没有亲眼看到本案案发经过,其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杨则根2012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内容和2012年5月6日事发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差很大,2012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内容和事实比较接近;杨帆在2012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支继忠打了原告不事实,支继忠在本案中是劝架并没有参与打人;2012年5月7日陈竹青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内容并不是事实。对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杨则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笔录中也提及被告支继忠殴打原告陈竹青的事实;支永忠的询问笔录过了很长时间才制作,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支继忠白天受伤的依据,即使受点伤也不影响支继忠殴打原告的能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二份笔录是在案发很长时间以后才做的,没有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它是被告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所作的辩解。对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竹青无异议,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中花费基本合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与原告及杨则根、杨帆在事发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基本一致,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杨则林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衢龙民初字第251号案件中支永忠笔录中均提到被告支继忠参与打架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陈竹青头部以及右手食指中节指受伤系受被告支继忠用石头殴打所导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该组证据与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在事发不久制作的询问笔录关于整个纠纷的基本事实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认定原告手指骨折和本案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定生与被告支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支秀琴与被告支继忠系姐弟关系。2012年5月6日下午,原告陈竹青的丈夫杨则根与被告郑定生因山上猪圈地界问题产生冲突,后被在场人员平息。当晚19时左右,被告支继忠、郑定生、支秀琴等多人来到原告家中交涉此事。交谈过程中,被告郑定生与原告丈夫杨则根产生言语冲突,随后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支继忠等人也参与到纠纷之中。原告看见自己的丈夫被被告郑定生家人围着殴打,手拿老虎钳从家中跑出,并喊儿子杨帆出来帮忙。原告用手中的老虎钳击中被告郑定生眼部,后来被告支继忠用石头砸中头部,导致原告头部以及挡住头部的右手手指被砸伤。纠纷平息后原告即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用16352.26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16352.26元、护理费用3050元、误工费用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3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10元,共计56809.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头部、手指部位被被告支继忠用石头砸伤,对此被告支继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以合理方式应对纠纷,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支继忠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支继忠承担80%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定生、支秀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和其二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继忠赔偿原告陈竹青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79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原告陈竹青负担173元(已预交),被告支继忠负担4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燕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