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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39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文亮、傅舒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余文亮;傅舒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亮。被告傅舒丹。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余文亮、傅舒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尹伟、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亮、傅舒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共360个月,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40年1月15日止(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合同贷款年利率4.158%,合同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0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然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51条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5,494.50元;2、判令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48,815.95元、罚息361.05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40元;4、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一至三项诉请,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3、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文亮、傅舒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且有权依约主张其为催收贷款本息所发生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文亮、傅舒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285,494.50元;

二、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48,815.95元和逾期利息361.05元;

三、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40元;

五、如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协议,以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文亮、傅舒丹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237元,由被告余文亮、傅舒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