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0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涛,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旭敏,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武,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涛、XX武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吴海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吴海涛从“阿平”(另案处理)处以每张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购买了120张空白柬埔寨签证纸、一个柬埔寨签证印章及三本签证收据,雇佣被告人XX武通过联系拱北口岸地下广场的商行或通过拉客等渠道获取客源,在珠海市拱北围基义福新村14栋202房5号房内现场制作柬埔寨签证,制作完成后以每张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出售给游客牟利。2013年2月5日,公安人员在珠海拱北围基义福新村14栋202房抓获被告人吴海涛、XX武,当场查获空白签证纸40张、柬埔寨签证章1枚、柬埔寨王国驻重庆总领事馆签证签发收据存根3本。其中签发收据存根已填写72张,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5张为被告人吴海涛填写,47张为被告人XX武填写。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海涛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扣押被告人XX武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吴海涛在侦查阶段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涛、XX武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梁某某、陶某某、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杜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岑某某、洪某某、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签证明细、签证纸编号、签证收据,检验鉴定委托书,文检检验意见书,现场物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XX武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涛、XX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海涛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XX武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仅是非法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一个环节,客户不是其联系的,获利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海涛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海涛从他人处购买空白柬埔寨签证纸、柬埔寨签证印章及签证收据,雇佣原审被告人XX武制作柬埔寨签证后出售牟利。该环节是出售出入境证件犯罪的关键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吴海涛出售出境证件72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是在刑罚幅度内最低刑期处罚,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能再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