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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648号

时维单与张忠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维单,张忠祥,黄彦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时维单,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祥,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彦彬,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时维单诉被告张忠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将立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忠祥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追加黄彦彬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时维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学,被告张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与被告黄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维单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忠祥要求原告为其搭建石棉瓦棚子,在棚石棉瓦过程中,原告从上面滑下来,造成左肱骨骨折和左肋骨骨折,并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张忠祥拒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忠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张忠祥辩称:对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张忠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1、张忠祥与原告互不认识,原告到张忠祥家干活,是受被告黄彦彬指使;2、张忠祥与黄彦彬系承揽合同关系;3、原告与黄彦彬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4、原告在施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彦彬辩称:被告张忠祥搭建石棉瓦棚子不是被告黄彦彬承包的活,是其直接雇佣原告干的,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黄彦彬无关,应由被告张忠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彦彬系农村个体建筑施工人员。2013年3月被告黄彦彬承包被告张忠祥的旧房维修改造工程,原告时维单受雇于被告黄彦彬,被告黄彦彬每天支付其一定的报酬。当月23日被告黄彦彬安排原告等人为被告施工,并安排另一雇员王某某具体负责。由于被告张忠祥正房前面有一处石棉瓦简易房,维修正房房顶,安装脚手架碍事,于是被告黄彦彬的工人就拆掉上面四块石棉瓦。当月25日被告黄彦彬承包被告张忠祥的工程即将完工,原告等人吃过中午饭后,其他人休息去了,原告按照被告张忠祥的要求往简易房上棚当初拆掉的石棉瓦时,不慎从上面掉下来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单县终兴镇中心卫生院,由于伤情较重,于当日17时转入单县中心医院,并入住该院骨科二病区,经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2013年3月28日单县中心医院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4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5660.2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44.61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到单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祥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黄彦彬累计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法医学检验所见:“左侧上臂前外侧见纵长14×0.2cm手术切口愈合疤痕,左侧肩、肘关节活动尚可,余未检见明显异常。”医学临床辅助检查:“胸廓对称,双膈面光滑,肋膈角锐利。左侧第六肋骨前段局部骨皮质不规整。左侧肱骨中段骨折,金属内固定物在位,对位可,见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时维单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维单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健在,原告之父时某某,1937年1月6日出生;原告之母李某某,194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351元。原告称,自己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护理,妻子在家务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原告病病历,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彦彬承包被告张忠祥的旧房维修改造工程,被告黄彦彬按照被告张忠祥的要求进行施工,二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黄彦彬系承揽人,被告张忠祥为定作人。原告时维单受雇于被告黄彦彬,被告黄彦彬每天支付其一定的报酬,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彦彬安排原告等人为被告施工,原告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雇佣活动。由于被告张忠祥正房前面的石棉瓦简易房,安装脚手架碍事,被告黄彦彬的工人就拆掉上面几块石棉瓦,虽然这不是被告黄彦彬承包的工程,但不拆掉简易房上面的石棉瓦,被告黄彦彬就无法施工,被告黄彦彬的利益就无法实现,所以被告黄彦彬的工人拆掉简易房上石棉瓦的行为应视为实现雇主黄彦彬利益的雇佣活动,施工后被告黄彦彬有将石棉瓦简易房恢复原状的附随义务。原告为被告张忠祥棚石棉瓦的行为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仍然是在履行对雇主黄彦彬的利益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彦彬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忠祥作为定作人,应当为被告黄彦彬提供便利的施工环境,由于其正房前石棉瓦简易房妨碍施工,在被告黄彦彬施工前未主动清除障碍,被告张忠祥存在一定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张忠祥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为被告张忠祥棚石棉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并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965.61元(扣减合作医疗报销数额后)、误工费12062.05元(2935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336.43元(9446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872.53元(6776元×13年÷3人×2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6710.62元。应由原告自负30%,即23013.19元;由被告张忠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13.19元;由被告黄彦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0684.24元为宜。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均应从自己赔偿数额中扣减。由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维单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710.62元,由被告张忠祥赔偿原告时维单23013.19元,扣除已付500元,由被告张忠祥再支付22513.19元;由被告黄彦彬赔偿原告时维单30684.24元,扣除已付4500元,由被告黄彦彬再支付26184.24元,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时维单自负;

二、驳回原告时维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分别由原告时维单自负730元,被告张忠祥负担520元,被告黄彦彬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结算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建军

审判员  张德运

审判员  周金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