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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763号

何镇与沈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镇,沈玄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63号

原告:何镇。

委托代理人:俞德钢。

被告:沈玄新。

原告何镇为与被告沈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镇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沈玄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5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月2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玄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镇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违约责任等;2、借款收据1份,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62,500元。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沈玄新向原告何镇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若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62,500元。借期届满至今,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何镇与被告沈玄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2,5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自行调整计算标准,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玄新应归还原告何镇借款人民币262,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沈玄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钢杰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