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潘济文,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吴柱宏,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桂东电力合面狮水利发电厂职工,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济文诉被告吴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济文、被告吴柱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柱宏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儿子结婚缺乏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10月8日,原告替被告归还了他人的借款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过年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9日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柱宏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潘济文借款25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月利率计算的事实;2、2010年10月29日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柱宏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潘济文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2年10月8日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柱宏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潘济文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月利率计算的事实;4、2013年1月16日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吴柱宏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潘济文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18000元。1、2010年10月8日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甘蔗卖到厂里的款项原告已经领取,且是以原告名义进厂的;2、2012年10月8日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与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借条是同一单;3、便条1张,为李荣峰所写,用于证实2010年10月8日50000元本金的借条,利息是2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有更改的痕迹,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这25000元是2012年10月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2、对证据2有更改的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2012年10月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条是补签的,真正借款是借李荣锋的,但是被告与李荣峰不熟,是通过原告与李荣峰借的,原告作为担保人,所以写的是直接向原告借,50000元被告与原告有协议,其中有18000元以原告名义进广西贺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去领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原告没有见过这些字据,且被告陈述借据中的50000元与原告主张偿还的50000元不是同一单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吴柱宏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济文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吴柱宏以儿子结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10月8日原告潘济文替被告吴柱宏归还了被告欠他人的借款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柱宏以过年急需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除50000元借款,被告用甘蔗款抵押偿还了18000元给原告外,其余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潘济文主张被告吴柱宏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又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实际尚欠借款82000元。因此,原告潘济文请求被告吴柱宏归还尚欠借款8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柱宏偿还原告潘济文借款8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由被告吴柱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鸿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