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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铁刑初字第47号

万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万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万凯,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徐健,被告人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万凯在南昌市高新区泰佳商务宾馆以人民币800元的售价,将20粒“麻古”交给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罗某某,后罗某某将20粒“麻古”转交给托其购买毒品的范某某。同日19时许,范某某携带20粒“麻古”与同行人来到南昌火车站进站口,准备乘车前往西安,公安人员从范某某携带的行李包外侧拉链口袋内查获全部毒品。经鉴定,20粒“麻古”净重1.87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同月3日,公安人员将罗某某抓获,确认交给其毒品的是被告人万凯。同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赶至南昌市高新区泰佳商务宾馆准备对被告人万凯实施抓捕,恰巧遇见万凯正在将毒品卖给一男子,遂上前将万凯抓获,购买毒品的男子趁机逃跑。公安人员当场从万凯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现金2250元及19包“冰毒”、5粒“麻古”。经鉴定,19包“冰毒”净重5.56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粒“麻古”净重0.49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综上,19包“冰毒”净重5.5622克,25粒“麻古”净重2.36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罗某某对万凯的辨认笔录,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万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凯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重量达7.926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万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祁 雯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艳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