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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91号

(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91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李海建;李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沙井路八巷7号一楼,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137412。

负责人:刘作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琴,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军、梁协偶,分别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李海建,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谢三女之子。

原审

第三人:李海英,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谢三女之女。上诉人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海建、李海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海建于2011年12月19日,向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亲属谢三女是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任清洁员,2011年12月14日9时多,谢三女在东城世博数码港清洁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东华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19:0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依据谢三女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8日),其突发疾病时已年满5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00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海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李海建不服该决定书,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死者谢三女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判决撤销了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0050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判决生效后,社保局重新受理了李海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5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三女于2011年12月14日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决定书。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仍然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社保局依李海建的申请,经调查后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5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及李海建、李海英,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谢三女系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的员工,被单位派遣至东莞市东城世博数码港从事清洁工作,于2011年12月14日9时左右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的事实。谢三女本次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社保局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认为谢三女发生事故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属于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待遇,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对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社保局对谢三女所作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与理由有:

一、谢三女与我公司属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

二、谢三女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属本人自愿放弃其权利,责任在其本人。

三、谢三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超龄,不适用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海建、李海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54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社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社保局根据本院所作(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及本案事实认定谢三女的死亡属于工伤正确。玉皇清洁东莞分公司主张不应将谢三女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玉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韦艳芹

审 判 员  尹河清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