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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52号

吕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虹桥乡王坂村*组。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毛巧云,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毛巧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龚某某搭乘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厢式货车从宁德福鼎至泉州石狮。次日凌晨2时许,当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马尾红山路段时,被告人吕某某心生邪念,欲与龚某某发生性关系,遂将货车停靠至高速路旁,爬到货车驾驶室后排对被害人进行搂抱抚摸,随后不顾被害人的反抗,脱去被害人龚某某的裤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继续驾车开往泉州方向,当车行至莆田市涵江区赤港(高速)服务区时,被害人龚某某借口上洗手间躲至服务区的卫生间内,随后联系其朋友邹某,告知其被吕某某强奸一事并且通过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曾与邹某电话联系,邹某告知其被害人已报警。23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赶至涵江区赤港(高速)服务区,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在货车旁,随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邹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4.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3)472生物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又无拒捕行为,且能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