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崔东海。
委托代理人:王岩忠,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剑波。
原告崔东海与被告邵剑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肖振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力、王薇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剑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东海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邵剑波在长江路新疆饭店门口,因琐事将原告崔东海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为治疗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84.27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805.95元、交通费2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剑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邵剑波在长江路新疆饭店门口,因琐事将原告崔东海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为治疗损伤,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后原告多次索要相关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证明、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剑波因纠纷将原告崔东海殴打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84.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05.95元,关于误工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的8天加出院后全休的一个月即30天,共计38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比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关于护理期间,应当为住院期间的8天,关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不足,本院比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酌情就合理部分1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剑波赔偿原告崔东海医疗费7084.27元;被告邵剑波赔偿原告崔东海护理费800元;被告邵剑波赔偿原告崔东海误工费3805.95元;被告邵剑波赔偿原告崔东海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崔东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1900.22元,核定给付标的11790.22元,占争议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97.5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合计诉讼费,437.51元,由被告邵剑波承担433.13元,由原告崔东海承担4.38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振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力
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