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陈小方。
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小方与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小方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小方撤回对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澳普兰游艇制造(湖州)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