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兰娇,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泽洪,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英,男,汉族,194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上步区。一审
第三人:郭筱蓉,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一审
第三人:朱晔,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一审
第三人:海南海信(集团)金马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辉。再审申请人曾兰娇因与被申请人张建英及一审第三人郭筱蓉、朱晔及海南海信(集团)金马公司(下称海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兰娇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未调取重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查明必须被申请人本人出庭作证,但一、二审法院没有履行强令被申请人出庭作证的审理程序,从而导致事实未能查清。2、一、二审罔顾再审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一系列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系海信公司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再审申请人曾兰娇向实际权利人海信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重要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却对相关重要疑点未予以审查,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4、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不具备确权及过户条件,存在逻辑错误,事实认定不明。为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本案,判令确认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罗芳苑三栋702房产为再审申请人所有;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再审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没有产权登记记录。曾兰娇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曾兰娇所有,并要求张建英返还涉案房产,但从曾兰娇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开发商就购买涉案房产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房款发票中付款人及楼款付清证明中付款人均为张建英,且张建英及海信公司的承包人朱晔均否认涉案房产实际为海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一、二审对曾兰娇提出的关于涉案房产系海信公司以张建英名义购买、海信公司为真正的产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曾兰娇申请再审提出的一、二审在审理程序及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曾兰娇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曾兰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兰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