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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863号

青岛鑫普电器有限公司与石廷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鑫普电器有限公司,石廷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凯委托代理人孙为俊,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廷旗上诉人青岛鑫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廷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徐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俊,被上诉人石廷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廷旗在原审中诉称,石廷旗与鑫普公司双方口头协议商定,鑫普公司租赁石廷旗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小丁家村xxx号的厂房一处。2010年4月13日,石廷旗与鑫普公司终止口头租赁协议,鑫普公司给石廷旗出具欠租赁费80000元欠条一份。2011年1月30日鑫普公司给付石廷旗20000元。尚欠石廷旗厂房租赁费60000元。请求鑫普公司给付石廷旗租赁费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鑫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欠石廷旗租赁费的事实无异议。石廷旗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廷旗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石廷旗与鑫普公司口头达成租赁厂房协议,约定:鑫普公司租赁石廷旗位于即墨市大信镇小丁家村xxx号的厂房一处。2010年4月13日,石廷旗与鑫普公司解除口头租赁协议,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鑫普公司给石廷旗出具欠租赁费80000元欠条一份。2011年1月30日,鑫普公司给付石廷旗租赁费20000元,剩余租赁费60000元未付。鑫普公司对欠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主张石廷旗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石廷旗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石廷旗与鑫普公司双方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且在解除口头租赁协议时对所欠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鑫普公司给石廷旗出具了欠条,双方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鑫普公司对欠石廷旗6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石廷旗与鑫普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鑫普公司主张石廷旗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石廷旗与鑫普公司未明确约定欠付租赁费的逾期利息,鑫普公司应从石廷旗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其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石廷旗逾期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鑫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廷旗房屋租赁费60000元;

二、鑫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租赁费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石廷旗自2013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鑫普公司承担。宣判后,鑫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鑫普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31日起重新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石廷旗起诉明显超过二年;

二、原审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廷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廷旗辩称,鑫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石廷旗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4月13日,鑫普公司向石廷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廷旗房租费8万元。”关于拖欠房租费的给付期限问题,双方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石廷旗可随时要求鑫普公司给付欠款,故,石廷旗于2013年4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鑫普公司偿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普公司主张石廷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鑫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马 喆

代理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