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斌,女,汉族,原青海工程机械配件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海涛,男,汉族,原青海造纸厂下岗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海旭,男,汉族,原青海工程机械厂下岗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明号路。法定代表人尚龙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法定代表人黄祥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青海宏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北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于2013年3月19日向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6033.01元、丧葬费21246.5元、医疗费1013元。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及宏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上诉人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响亮;被上诉人城北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为东西走向,马路北侧有通往原青海工程机械厂的水泥路面,路面东侧有与路平行的水渠,两侧种有树木。死者尤来阳系原告张惠斌的丈夫、原告尤海涛、尤海旭的父亲。2012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尤来阳从柴达木路由东向西欲右转进入原青海工程机械厂家属院家中,因宏利公司在柴达木路进行天然气管道原位换管工程施工,将道路水泥面挖开,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填,又因前一天下雨,造成该路面积水,导致行人通行不便,尤来阳从水渠搭板上穿过,发现无法通行时返回,因岸边土质松软不慎摔倒,头部在搭板上碰伤后落入水渠中,被同行的高明杰、吕彩嫒等人救起唤醒,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淹溺。嗣后,为抢救尤来阳花去医疗费1013元。又查明,死者尤来阳生于1942年10月11日,系西宁市城镇家庭户口。尤来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以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03.31元,按尤来阳死亡时的年龄计算10年为156033.1元,丧葬费以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24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近亲属尤来阳死亡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尤来阳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水渠危险,且前一天下雨土质疏松,危险性增加,在道路通行不便但仍可通行的情况下,选择从水渠通过的高度危险方式,存在重大过错,对坠入水渠淹溺致死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宏利公司因施工开挖路面,完工后未及时回填,造成行人通行不便,迫使尤来阳绕道危险的水渠回家,是造成尤来阳淹溺死亡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付次要责任。被告宏利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回填路面的事实,宏利公司称其施工的同时还有路政部门施工,所提交的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宏利公司称其向市政部门交纳了道路回填费用,应当由市政部门负责回填,所提交的票据中未标明回填路段,且即使该票据确为回填事发路面的费用发票,宏利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完成施工,同年5月中旬才向市政部门交纳回填费用,亦不能免除其未及时回填路面的责任,故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该水渠并非常人通行之处,尤来阳的坠入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无关,原告关于被告城北建设局末尽到维护、修缮之责,要求城北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来阳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292.6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宏利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15%,即267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宏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因尤来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743.9元。
二、驳回原告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66元,应减半收取1933元,由三原告承担1633元,被告宏利公司承担290元。宣判后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不服该判决,以被上诉人宏利公司将路面破坏致使行人无法通行迫使受害人绕道通行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诚北建设局对该路面严重破坏没有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对破坏的路面没有进行及时的修复,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选择与该路面平行的道路通行是被上诉人的先前行为所致,因此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明显过低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利公司及诚北建设局承担主要责任。宏利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上诉人未开挖工程机械厂门口路面,其对尤来阳的死亡无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城北建设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作了服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尤来阳死亡的原因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尤来阳在厂区大门口有积水,不能正常通过的情况下,欲绕道从厂门口旁边的排洪渠搭板上通过进入厂区,但尤来阳通过排洪渠上的搭板后发现进入厂区的路面依然有积水,遂返回,欲走排洪渠沟沿,以寻找方便进入厂区的地方。但由于排洪渠的沟沿是陡坡,不供行人通行,再加上头一天下雨,沟沿上的土质疏松,因此当尤来阳踏上沟沿土坡时,不慎滑倒,头部在搭板上碰伤后落入水渠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至于尤来阳为何不从厂区大门进入,而要绕道的问题,由于宏利公司曾在此施工,工程结束后,未及时修复破损的路面,导致厂区大门口,因下雨积水,进出厂门不方便。因此尤来阳在进入厂区时,选择了绕道走。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厂区大门口路损有积水,但人员仍然可以进出,因为尤来阳就是从大门口出来的,只是在进入厂区大门的时候,选择了绕道走。在绕道仍然不能通过的情况下,又选择常人不能行走的沟沿危险坡地走,导致滑倒受伤落入水沟内。尤来阳作为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选择行走路线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其应当对滑倒受伤落入水沟内淹溺死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关于宏利公司和城北建设局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宏利公司未能及时修复路面,导致路面积水后,给相关人员进出厂区大门带来不便,这与尤来阳选择绕道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宏利公司对尤来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宏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较低,本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宏利公司关于其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城北建设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其不是破损路面的修复义务主体,上诉人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要求城北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3013)北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3013)北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利公司赔偿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因尤来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658.52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宏利公司负担3000元,张惠斌、尤海涛、尤海旭负担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开凤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