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0号

唐凤仙与魏少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凤仙;魏少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唐凤仙,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710628160。 被告魏少智,又名魏少志,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9201010794148。 原告唐凤仙与被告魏少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仙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魏少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凤仙诉称: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魏少智驾驶鄂K×××××号自有货车将我和其他工人从周巷镇工地送往丰山镇。途中由于被告魏少智未谨慎驾驶,导致我颠簸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93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凤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支出的费用;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费的支出;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 证据五、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车辆上受伤事实。 另外,提交了赔偿明细单,说明赔偿的计算情况。 被告魏少智辩称:原告坐在我驾驶货车的后车厢颠簸受伤是事实,但是我没有邀请她坐车,是她自己主动上车的,而且当时我要求她坐在驾驶室内,她说晕车,就直接上了后车厢坐在车厢后部的中间位置。原告隐瞒了她已满60岁的情况,否则我不会雇佣她。后车厢同样坐有三个人,只有原告一人受伤,这很大程度上是原告自身身体健康欠佳所致。我们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不是原告认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依据。我与原告劳务约定中没有接送上下班的义务,原告又不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好意同乘责任,我只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已给付原告1500元,应予以扣减。经我方计算,只应承担原告损失中的9667元。 被告魏少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手续合法,没有过错; 证据二、证人徐某、沈某证言。证明被告与工人之间的劳务活动不包括上下班的运送内容;被告要求原告乘坐驾驶室,原告仍坚持坐后车厢,坐在车厢后部。 另外,提交了核定原告损失及补偿明细单,说明在减去已付1500元后,被告只应承担原告损失中的30%,即966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少智长期在孝昌县及周边乡镇承包建私房,雇请了十几名工人。大多数工人骑摩托车或者电动车到工地上班,少数工人搭乘被告自备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下班。2013年5月2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唐凤仙为小工,在孝昌县××绿林村为他人建私房,工资按天计算,每天80元。因离周巷镇绿林村较远,原告每天在途中搭乘被告的货车上下班。2013年5月31日18时左右下班时,原告及本案三位证人周某、徐某、沈某一起搭乘被告车辆回家。上车时,周某坐在驾驶室,因该车驾驶室可乘坐5人,被告要求原告乘坐驾驶室,原告称其晕车,坚持与徐某、沈某乘坐在车后货车厢。当车行至王杨线祠堂湾路段时,因公路维修,新老路基出现路坎,通过路坎车辆颠簸,造成原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受伤。三证人下车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后离开。2013年6月1日,原告被送入孝昌县卫生院治疗,随后转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休治。共用去医疗费1995.78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1500元。经原告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依原告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3]法医临床34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凤仙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6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损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雇佣事实,事发经过,原告的损伤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乘坐雇主的车受伤,应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下班途中视为提供劳务活动的延续。所以,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接送原告上下班的义务,原告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她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是好意同乘行为,此次事故按照好意同乘责任应适用适当补偿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少数工人每天按时乘坐被告的货车上下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接送原告上下班,但双方的行为证明了被告为雇佣活动的正常开展而按时接送原告上下班的事实,原告的乘车行为应视为雇佣活动的延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及本案证人按时乘坐货车上下班是被告预先计划的行为,不符合好意同乘的巧合性特征,对被告辩称双方是好意同乘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亦未能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按照雇员受害的赔偿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系好意同乘关系,是互帮互助行为,应适用补偿原则,被告补偿原告总损失的30%。而且,原告对事故的形成有重大过错。经被告提示,在驾驶室有座位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坐后车厢;其乘坐在车厢后轮位置,地点不当,颠簸后容易受伤;后车厢同时乘坐三人,仅原告一人受伤,说明损害是原告自身身体健康欠佳所致。本案是意外事故,被告已尽谨慎驾驶义务,只存在比较小的过失。

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乘坐人,不是驾驶人,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事故无任何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要求原告乘坐驾驶室,但最后还是认可了原告及证人徐某、沈某乘坐后车厢的事实。被告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货车严禁载人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的计算。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损失明细单,双方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的计算一致。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63岁,残疾赔偿金只应赔偿17年。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应依被告的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还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有权向接受劳务的被告主张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6元;2、误工费1317元;3、护理费3762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26697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3222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少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凤仙各项损失共43222元。扣减其已付1500元,实际支付41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唐凤仙负担218元,被告魏少智负担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