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特字第11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林显斌。
委托代理人:戴杰宇。
委托代理人:金立诚。
被
申请人:胡里妥。
被
申请人:郑慧萍。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03120011-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胡里妥、郑慧萍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康城大厦二层商铺201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53**号。申请人与债务人胡里妥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0312001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债务人胡里妥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3日向债务人发放贷款5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14日,债务人尚欠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86231.9元、罚息111107.2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86231.9元、罚息111107.2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对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康城大厦二层商铺201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五百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86231.9元、罚息111107.2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里妥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03120011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签订了编号为WZZX15S12003120011-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胡里妥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康城大厦二层商铺201室(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93**号、1293**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胡里妥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6232.27元。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偿债义务的情形,则债权人有权处分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胡里妥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康城大厦二层商铺201室的抵押财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93**号、129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WZZX15S1200312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债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4090.5元,由被申请人胡里妥、郑慧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张胜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