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172号

朱立荣与潘喜飞、石翠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立荣,潘喜飞,石翠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荣。委托代理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喜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翠屏。

上诉人朱立荣因与被上诉人潘喜飞、石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立荣系潘喜飞的舅舅。潘喜飞因在印度尼西亚从事铁矿石贸易所需,于2010年4月22日向朱立荣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其中的20万元。2012年2月14日,潘喜飞就尚欠朱立荣的30万元向朱立荣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2013年1月4日朱立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喜飞、石翠屏偿还欠款30万元。石翠屏一审中抗辩,其对潘喜飞借款毫不知情,其与潘喜飞长期分居,潘未给家中任何钱。另查明,潘喜飞与石翠屏于1992年1月23日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9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朱立荣与潘喜飞之间系借贷关系。朱立荣业已履行借款义务,潘喜飞应归还借款。朱立荣请求潘喜飞还款应予支持,但潘喜飞借款系用于做生意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朱立荣没有证据证明该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石翠屏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潘喜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立荣支付300,000元;

二、驳回朱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30万元借款。理由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债务是用于做生意,生意的收益为家庭共同收益。二人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石翠屏、潘喜飞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潘喜飞借款系用于做生意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朱立荣没有证据证明该负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将该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朱立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潘喜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做生意,石翠屏虽抗辩,与潘喜飞长期分居,潘未给家中任何钱,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但仅是其个人陈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也不能证明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借款认定为潘喜飞个人债务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石翠屏对潘喜飞30万元欠款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潘喜飞、石翠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朱立荣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潘喜飞、石翠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喜飞、石翠屏负担,朱立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潘喜飞、石翠屏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珺珉

审判员 路进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廉

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