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66号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滨河路设计委投资楼458室。法定代表人于宏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吴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入职我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2012年1月2日,被告找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宏山,说想回公司工作,原告因缺少人手,同意被告入职。然而,被告上班不到一个月就请假回家,之后再未上班。我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829.24元;3、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起诉,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员,月基本工资3500元,另有提成,平均工资每月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2年12月31日,并于2013年1月5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又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原告则主张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入职,于同年6月4日离职,于2012年1月2日再次入职,之后不到一个月内再次离职;在完成每月50000元业绩的情况下,被告基本工资3500元,另有提成,如果没有完成上述业绩,则每月最少扣300元,平均每月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仲裁的开庭笔录,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主张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提出辞职,其收到了被告以快递形式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期间主张其2012年2月工资3500元,3月工资1950元,4月12310元,5月2000元,6月3400元,7月19034元,8月1985元,9月2025元,10月5478.8元,11月1980元,12月4531元。经询,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与仲裁期间主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开庭笔录及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又续签,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提出辞职。原告在本次诉讼的主张与上述主张不符,原告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其在仲裁期间的主张,确认双方在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平均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否认被告主张的合同期限,不对被告主张提供反证,故本院采纳被��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原告未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829.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与被告李锦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锦
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工资差额五万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角四分;
三、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双泰合赢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元元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