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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行审字第80号

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80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崔建明。

被执行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盐)质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浙江恒洋热电有限公司的起重机安装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0日内进行监督检验,并处罚款人民币55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盐)质监罚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春荣

审 判 员  俞连平

代理

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