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623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称陈某某因投资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借款给陈某某,并由其担保随时偿还。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借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由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凭,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借款人陈某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5日通过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了借条,由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由被告吴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息按01.0分(即1%)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游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