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1月14日,住清流县。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7月26日,住清流县。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公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起每年农历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日,被告人赵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清流县龙津镇桥下村、俞坊村等地的村会期期间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赌博。被告人赵某乙于2006年起加入开设赌场。该赌场以骰子为赌博工具,以玩“四门子”的方式赌博,经营到2009年农历二月十日。期间,由吴某某负责管理,安排赵某甲帮忙看场维持秩序、赵某乙“摇宝”,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帮忙。该赌场每年获利人民币五六万元,二被告人根据出资每人每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人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赵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轮流开设赌场,召集他人赌博;被告人赵某乙于2006年起入股该赌场。该赌场以骰子为赌博工具,以玩“四门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赵某甲有参与维持赌场秩序,赵某乙有参与赌场的“摇宝”和“吃赔钱”。赌场经营期间,赵某甲累计获利人民币15000元、赵某乙累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退清了赃款,其中赵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赵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雷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9年间,每年农历一月十七日至农历三月三日即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吴某某、黄某某都会带人到各村轮流开赌场的情况。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近十年来,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吴某某等人都有到各村开赌场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间,其伙同吴某某等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轮流开赌场。赌场从每年农历一月十六日开始开一个月,以玩“四门子”方式赌博的情况。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9年间,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及一个宁化人等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轮流开赌场。赌场由赵某乙和宁化人负责“开庄”、“摇宝”、“吃赔钱”的情况。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9年间,吴某某和赵某乙合伙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轮流开赌场。赵某乙有负责“摇宝”和“吃赔钱”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9年间,吴某某、赵某乙、一个宁化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轮流开赌场。吴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赵某乙和宁化人负责“开庄”、“摇宝”、“吃赔钱”的情况。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吴某某等人在清流县城关附近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开赌场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甲曾因赌博被清流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的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乙赃款人民币10000元、赵某甲赃款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5日,赵某乙、赵某甲在接到民警找其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赵某乙、赵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对其于2004年至2009年间,伙同吴某某等人在清流县城关周边各村的庙会期间,在各村轮流开赌场,其有时会帮忙维护秩序。赌场经营期间,其共分得人民币15000元。赵某乙于2006年起入股该赌场,有时会在赌场“摇宝”和“吃赔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亦对其于2006年的农历一月十五日后入股吴某某、赵某甲等人在各村庙会期间开设的赌场,其和一个宁化人负责“摇宝”和“吃赔钱”。赌场经营期间,其共分得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赵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保管单位清流县公安局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招玉
代理
审判员 马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