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961号申请人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号*层。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委托代理人曾秋平。被申请人李文利。委托代理人李文超。
申请人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维城公司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申请人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李文利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维城公司担任物流专员。2013年3月11日,李文利以个人原因向维城公司提出离职。李文利在维城公司工作期间,维城公司未与李文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文利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工作证、银行对账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及笔录在案佐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文利与维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李文利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维城公司担任物流专员。李文利在维城公司工作期间,维城公司未与李文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维城公司应承担向李文利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因李文利仅要求维城公司向其支付7000元双倍工资,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故对李文利要求维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3月11日,李文利因个人原因向维城公司递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维城公司同意了李文利的离职申请。李文利主张因维城公司存在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李文利的此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故对李文利要求维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82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维城公司向李文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
二、驳回李文利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维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其申请理由如下:李文利在维城公司工作期间,维城公司通过QQ通讯工具通知李文利订立劳动合同,李文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故意,故维城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李文利答辩称:李文利在维城公司工作期间,维城公司并没有通知其订立劳动合同,请求驳回维城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维城公司提交一份QQ截图,拟证明其通过QQ通讯工具通知李文利订立劳动合同。李文利质证认为,该QQ截图没有时间,且公司QQ密码是共享的,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该QQ截图没有时间记载,对证明维城公司在李文利工作期间通知其订立劳动合同不具有唯一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利在维城公司工作期间,维城公司未与李文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维城公司应承担向李文利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维城公司主张其通过QQ通讯工具通知李文利订立劳动合同,李文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故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维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维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
审判员 邓凌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虹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