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MingLiU;color:black;}div.Section1{page:Section1;}刑事裁定书(2013)内刑一复字第29号被告人胡水云,化名刘仲,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系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水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满海、葛树驹、刘换连、苏扬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巴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水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满海、葛树驹、刘换连、苏扬阳经济损失人民币278409.7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胡水云与被害人苏某甲系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西坝头村村民。2010年8月4日中午,二人在村民李某某家的宴席上发生争吵和厮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胡水云回到自己家中骑摩托带着未婚妻吕某某去苏某甲诊所。因苏某甲不在,被告人胡水云拿起砖头将苏某甲诊所玻璃打烂后回到家睡觉。约16时许,苏某甲来到胡水云家,与胡水云发生厮打,被随后赶来的苏某甲父母苏某乙、葛某某拉出胡水云家。被告人胡水云从家中拿一把劈斧追到大门口照苏某甲头部砍击一下,苏某甲倒地,胡水云又用斧头砍击苏某甲头部一下,便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甲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5日死亡。经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甲因颅脑重型损伤死亡。被告人胡水云在潜逃期间,于2012年10月1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因打人被当地派出所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在乌拉特前旗杀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葛某某、苏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祁某某、于某、白某、刘某、张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水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水云因琐事持斧头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胡水云在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刑一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水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明旺
审判员张晓农
代理
审判员娄智文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