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屯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锦,男,海南省屯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新锦在屯昌县屯城镇紫京皇冠酒店前路段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丁奇,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新锦在屯昌县屯城镇浪潮娱乐会所353包厢,准备将一小包毒品卖给王丁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新锦身上扣押5粒摇头丸、一大包K粉和四小包K粉、四瓶神仙水、二部手机及人民币现金62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5包白色晶体粉末共净重9.3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包灰色药片净重0.93克,检出MDMA;2瓶灰色绿色液体共净重42.1克(42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份;1瓶米黄色液体净重6.07克(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份、咖啡因成份;1瓶灰绿色液体净重19.88克(毫升)检出MDMA成份。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新锦的供述;2、证人王丁奇证言;3、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新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中甲基苯丙胺48.17克,氯胺酮9.36克,MDMA20.81克,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锦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新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新锦在屯昌县屯城镇紫京皇冠酒店前路段处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丁奇,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新锦在屯昌县屯城镇浪潮娱乐会所353包厢,准备将一小包毒品卖给王丁奇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新锦身上扣押5粒摇头丸、一大包K粉和四小包K粉、四瓶神仙水、二部手机(黑色Newish牌手机1部、黑色YVWIN牌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620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物品中,5包白色晶体粉末共净重9.3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包灰色药片净重0.93克,检出MDMA;2瓶灰色绿色液体共净重42.1克(42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份;1瓶米黄色液体净重6.07克(5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份、咖啡因成份;1瓶灰绿色液体净重19.88克(毫升)检出MDMA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新锦的供述,2、证人王丁奇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常住人口登记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鉴定意见,8、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48.17克、氯胺酮9.36克、MDMA2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新锦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陈新锦贩毒使用的个人手机二部,属作案工具,应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新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陈新锦贩毒使用的手机二部(型号:Newish牌手机1部、黑色,YVWIN牌手机1部、黑色),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王取云
人民陪审员 王绥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