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庙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胡海军。 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 投资人陈国芒。 被告于海燕。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海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我处购买煤炭,欠款131400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31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沭阳县强林木制品厂辩称,没有购买原告煤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燕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属实,但所购煤炭有质量问题,且煤炭现没有烧完,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燕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2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3400元、94000元的煤炭,共计137400元,后被告于海燕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1314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海燕给付货款131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欠条两张、视频、照片、证人尚成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海燕给付货款131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燕辩解原告的煤炭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于海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于海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