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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886号

吴健与丁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国宝,吴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宝。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

委托代理人:吕继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

委托代理人:虞建军。

委托代理人:陈旭华。

上诉人丁国宝为与被上诉人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健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国宝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丁国宝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个人从未向吴健借过一分钱,这个钱是和单位发生关系的。从吴健提供的证据看,起诉的对象应该有三个,不应该只起诉其一个人。而且本案的借款已经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给吴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丁国宝尚欠吴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丁国宝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吴健的利息损失。吴健要求丁国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丁国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吴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丁国宝负担。丁国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健所称的20万元借款已由长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归还。其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吴健借款,借款发生于其在长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期间,虽然是其出面借款和经手入账,但借款是用于长业公司玉环县县城李字小区安置房地块工程的建设,吴健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借款是经出纳、会计和其三人签字确认后进入公司账目的,因此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吴健和长业公司,即使吴健认为自己未收到20万元还款,也应当起诉长业公司,由长业公司归还借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健答辩称:丁国宝认为借款已经由长业公司归还,没有依据。借款是丁国宝个人原因所借,借款单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属于个人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丁国宝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告知书一份,证明涉案款项长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吴健正在委托审计中。吴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目的是审查丁国宝与长业公司之间的财务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丁国宝向长业公司承建了玉环县李家小区安置房部分工程。2008年8月29日,丁国宝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吴健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丁国宝在收款收据中单位主管一栏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收款收据虽不是丁国宝出具,但丁国宝在收款收据的单位主管一栏签名确认,表明丁国宝确认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丁国宝上诉提出以上借款已由长业公司代为归还,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长业公司已代其归还的事实。丁国宝上诉还提出其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吴健借款,借款发生于其在长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应由长业公司归还借款等,但收款收据并未加盖长业公司相关印章,借款应由长业公司归还的理由也不充分。综上,丁国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国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