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430号。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妹,女,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沧浪支行”)与被告陆志刚、吴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志刚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吴三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乾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瑶主审、
人民陪审员裘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沧浪支行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陆志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放款30万元给陆志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约还款,原告对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陆志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要求陆志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陆志刚与被告吴三妹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为陆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陆志刚已连续六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陆志刚仍未履行。陆志刚和吴三妹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吴三妹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三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11359.58元(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11029.37元、罚息330.21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吴三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400元;3、被告吴三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三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陆志刚、吴三妹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中国银行发放商户小额银保贷(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全额保证保险),申请贷款3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陆志刚作为申请人,吴三妹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9月11日,经银行审批同意后,陆志刚与中行沧浪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沧商户小额银保借字12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志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全额保证保险;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在合同签订后,吴三妹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对于借款人陆志刚向中国银行借款30万元,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作出如下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陆志刚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首次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25‰。另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陆志刚已经连续6期拖欠贷款本息。原告遂委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发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陆志刚在2013年4月1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1日,陆志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029.37元、罚息330.21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1400元。再查明,被告陆志刚与吴三妹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陆志刚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清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法庭调取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志刚、吴三妹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原告与陆志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吴三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发生在陆志刚和吴三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订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因拖欠本息造成本案纠纷,应负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因陆志刚已死亡,吴三妹作为共同债务人,且已经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吴三妹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吴三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029.37元、罚息330.21元(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4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41元,由被告吴三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 乾
代理
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