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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519号

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有限公司诉丰枫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丰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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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苏州工���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全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枫,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与被告丰枫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余全平、被告丰枫委托代理人申李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起在原告总经办任职,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的9月1日止。2013年1月16日,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章制度为由,自2013年1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且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820元;原告无需再另行向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2938.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枫辩称: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并未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尚应支付工资4539.1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枫于2011年4月19日进入被告东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基本工资为45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委托银行发放。2013年1月16日,东诚公司向丰枫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丰枫同志系我单位员工,2011年4月起在我单位工作;现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我单位决定从2013年1月16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人民币(含年终奖金17460元),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三个月平均工资,共计22365元人民币,工资发至2013年1月16日。丰枫于当日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丰枫在东诚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16日。东诚公司核算丰枫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应发工资为2473.79元,实发工资为63.39元。东诚公司尚未向丰枫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对于丰枫2013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的工作日及出勤情况,根据东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勤统计表,2013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2日、3日、12日、13日为双休日,丰枫未出勤,此外,7日上午、11日上午未打卡、统计表上记录为“漏”,14日、15日未打卡,记录为“无卡”,8日下午正常打卡,记录为“早退”。自2012年10月起,东诚公司为丰枫缴纳公积金金额为3172.5元,其中1282.5元为个人负担部分,1890元为公司负担部分。东诚公司为丰枫缴纳2013年1月公积金3172.5元。东诚公司向丰枫出具《退工手续备案表》与《劳动手册》,记载: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解除合同类型为“单位解除”,解除原因“(1)涉嫌故意泄露并侵害公司技术及商业秘密,对公司生产经营及商誉遭受严重损失;(2)造谣生事、煽动其他员工不良情绪,致使公司声誉和生产经营遭受严重损失;(3)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4)在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能力不足,后其工作表现和工作态度较差,经常出现迟到、旷工现象;(5)虽经公司多次要求,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工作交接和办理离职手续”。丰枫在《退工手续备案表》“员工本人意见”栏中写明:本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因,仅办理退工手续。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1日在《退工手续备案表》上盖章。东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委托律师向丰枫寄送《律师函》与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丰枫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并称东诚公司有充足证据怀疑其存在如《退工手续备案表》与《劳动手册》中记载一致的严重侵权行为。同时查明:丰枫于2012年2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确认东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0元,并更改退工手续备案表及���动手册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3727.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455元;4、支付因未给丰枫办理退工手续而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裁决,1、对东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定;2、东诚公司支付丰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0元;3、东诚公司补足丰枫2013年1月工资差额2938.59元;4、对丰枫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东诚公司不服该裁决第1-3项,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手续备案表、丰枫2013年1月的工资条、考勤统计表、电子考勤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工资支付凭证、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被告举证的就业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

一、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工资明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545元。原告提供工资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100000元/年,奖金另计,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6000元,年终发放28000元,奖金按当年完成科技项目申报数奖励。为规避个税问题,原告通过向被告和被告母亲卡中分别支付4500元/月和1500元/月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直至2012年8月止,2012年9月开始合并工资直接发到被告卡上。因被告2011年只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2011年底支付18000元补齐年薪,另原告总经理王晓东以现金形式发放奖金400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10878元,因被告已将两卡注销,无法从银行处获得证据。2012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提供《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作为证据。本院经查:丰枫确认《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在购房时由原告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中载明丰枫平均月收入为8000元,由东诚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对于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东诚公司称因计算错误,应按实际支付金额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12月以前工资支付并未发生争议,从东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来看,工资与奖金的支付总额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故可确认,双方对于工资支付已通过实际履行形成新的约定,东诚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丰枫支付工资,丰枫对此并无异议。除了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帐领取工资,丰枫称还通过指定第三人银行卡领取��分工资,并还有现金支付,对此丰枫虽未举证证明,但东诚公司向丰枫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记载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均高于通过工资明细核算出的工资金额,与丰枫关于工资不限于其银行卡到帐金额的说法能相吻合。《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公司根据丰枫买房需求出具,且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不能客观反映丰枫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但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东诚公司已核算丰枫的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东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具有核算工资的能力,计算错误的说法有悖常理,东诚公司前后不一致的表述有违诚信原则,故应将7455元视为东诚公司对丰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的确认。丰枫虽于诉讼中否认月平均工资7455元,提出更高的工资水平,但其在仲裁申请时以7455元作为计算赔偿金与代通知金的基数,故其对此工资水平亦已予以确认,其关于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丰枫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455元。

二、2013年1月工资金额。原告主张:丰枫当月出勤7.5天。被告则认为:当月出勤16天。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作日来看,除去法定节假日1天、双休日4天,共有11天工作日,计薪日应为12天。丰枫对于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出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于丰枫未打卡构成旷工的事实,东诚公司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丰枫在2013年1月实际出勤11天,计薪天数为12天,据此核算丰枫2013年1月工资为4113.1元(7455÷21.75×12)。东诚公司为丰枫足额缴纳2013年1月公积金3727.5元,根据公积金个人与公司负担比例,个人应负担1282.5元,公司应负担1890元,东诚公司从丰枫工资中扣除部分公司应负担的公积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从丰���2013年1月应发工资4113.1元中扣除个人负担的公积金1282.5元和已支付的63.39元,东诚公司还应补发工资2767.21元。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诚公司最初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写明解除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对此东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丰枫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因丰枫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更未证明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丰枫仍不能胜任工作,故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东诚公司在《退工手续备案表》、《劳动手册》及《律师函》中罗列了丰枫涉嫌故意泄露并侵害公司技术及商业秘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等方面的侵权行为,但均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东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丰枫的劳动��同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丰枫支付赔偿金,根据丰枫在该公司工作年限1年9个月,按2个月工资标准与丰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核算赔偿金为29820元(7455×2×2)。关于丰枫于仲裁过程中提出另行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关于丰枫于仲裁过程中提出支付失业金和更改《退工手续备案表》和《劳动手册》中有关解除原因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未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按此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丰枫2013年1月工资差额2767.2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2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吴 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惠娟第1页共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