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705号
原告:王凯锋。
委托代理人:钱青、沈晓燕。
被告:周斌汉。
原告王凯锋诉被告周斌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凯锋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锋起诉称:原告在海宁经营铝合金材料买卖业务,被告周斌汉从2010年年底开始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所欠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000元。被告王凯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凯锋铝合金款肆万壹仟元正¥41000。此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斌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凯锋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周斌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洲娜
代理
审判员 裴智俊
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