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71号
原告:林光轮。
委托代理人:陶学委。
被告:管海雁。
被告:管海梳。
原告林光轮与被告管海雁、管海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孙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光轮及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管海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轮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管海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管海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顾某的邮政银行帐户汇款给被告管海雁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某。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管海雁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某(月利率按2%,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管海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海雁答辩称:管海雁不认识原告林光轮,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是经过涂改添加,其中林光轮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以及月利率等处,在两被告签字时都是空白的,相关内容都是后来添加的。管海雁当时是向顾某借款,是郑宇和“老福”两个人代办的,该借款已全部偿还。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通过顾某转账给被告管海雁的事实;5.顾某的农业银行转账清单,证明2012年5月28日顾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管海雁377500元,顾某与被告管海雁有其他经济来往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出庭陈述:管海雁通过顾某介绍向林光伦借钱,2012年3月13日林光伦叫顾某汇款500000元给管海雁;顾某与管海雁系朋友,2012年4月至5月间管海雁曾向顾某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无约定利某,现已基本还清;管海雁汇给顾某的款项中,除其中一笔5000元的汇款系管海雁临时需用钱向顾某借款,其他汇款均是还欠顾某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顾某和张某系朋友,顾某平时有帮张某周转资金,但款项往来不多;顾某本人并无管海梳作为担保人的债权;顾某已记不清自己是否与周德光相识。被告管海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管海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清单,证明管海雁于2012年3月14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5日(转两次)、6月27日分别汇款给顾某25000元、25000元、25000元、5000元、200000元、32500元的事实;2.管海梳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清单,证明2012年10月4日通过汇款到案外人郑宇帐户还款90000元的事实;3.张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管海梳通过张某还款50000元的事实;4.管海雁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20日转给顾某的朋友周德光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管海雁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因故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于庭审前向张某作了1份谈话笔录。张某陈述:张某与管海梳夫妇、顾某均系朋友;管海雁向顾某借款,管海梳担保,顾某向管海梳催讨,张某向顾某讲情,要求顾某不要催得太急;2013年春节前,顾某通过张某要求管海梳先还一部分,管海梳汇款50000元到张某帐户,通过张某还款给顾某50000元;张某与顾某无其他款项往来。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该笔录。被告管海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和被告管海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管海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证据3中除“林光伦”和“2%”在管海梳、管海雁签字时是空白的,事后添加,对证据3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证人顾某陈述的管海雁于2012年6月15日的汇款5000元的用途属实,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人与林光伦系朋友;对张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管海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转给周德光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的汇款50000元只能证明张某汇给顾某的款项,并不能证明管海雁还款给原告;管海雁汇款给顾某,是管海雁与顾某的其他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某的谈话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50000元可能是管海梳还给顾某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林光轮提供的证据1、2、4、5均予以采纳;被告管海雁主张证据3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出借人处的“林光轮”月利率处的“2%”在两被告签名时均是空白的,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借款的汇款人顾某变陈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林光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证据3、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管海雁的证据1、3及张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本案500000元借款的借款过程、管海雁与顾某的部分款项往来情况、管海梳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通过张某向顾某还本案借款50000元等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林光伦叫顾某汇款500000元给管海雁、顾某与管海雁系朋友有经济往来、管海雁2012年6月15汇的5000元系借款等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他内容不予以采纳;对被告管海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认定,对于是否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另行阐述;证据3与张某的谈话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显示案外人郑宇系本案借款500000元汇款时的代办人,就本案借款来讲原告与郑宇有较为密切的关系,现被告管海雁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证人的管海梳在本案借款后汇款给郑宇90000元,并主张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90000元系郑宇与管海梳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管海雁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实该9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仅凭汇给周德光200000元的回执,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管海雁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管海雁经顾某介绍,由被告管海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林光轮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林光轮,乙方(借款方)管海雁,丙方(保证方)管海梳;甲方出借给乙方伍拾万元,出借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1日;保证人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本合同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顾某的邮政银行帐户汇款给被告管海雁500000元,该笔汇款由案外人郑宇代办。2012年10月4日,被告管海梳汇款给郑宇9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管海梳通过张某汇款给顾某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40000元,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管海雁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于2012年3月14日、4月13日、5月14日、6月15日、6月27日分别汇款给顾某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00000元、32500元。2012年5月28,顾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帐户汇款给被告管海雁37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管海雁的尚欠原告林光轮的借款本息金额。被告管海雁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但未索回借条,亦未在借条或《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已还的金额。因此,若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则应认定未还款。本案的借款系通过顾某介绍,且通过顾某的银行帐户转给被告管海雁。原告和被告管海雁在庭审中均确认口头约定月利率5%,故被告管海雁于2012年3月14日、4月13日、5月14日三次汇款给顾某25000元,共计75000元,应认定为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其中第一笔2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某,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顾某于2012年5月28日出借给被告管海雁377500元,故被告管海雁于2012年6月15日、6月27日分别汇款给顾某200000元、32500元,应认定为其偿还欠顾某的其他借款。原告主张上述汇款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管海雁主张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管海雁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借款后被告管海雁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和5月14日各偿还25000元,被告管海梳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和2013年1月26日各偿还90000元和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0%、5.85%、5.60%。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加利某超过该息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故逾期利某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期限为6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折算(还款付息清单附后),被告管海雁尚欠原告借款372190元(394584元-22394元)及利某[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如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管海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管海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海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轮借款借款3721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如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管海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光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光轮承担2200元,管海雁、管海梳承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孙荣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代理
审判员 黄陈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