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公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公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及委托代理人尹传华、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前于2010年2月27日生育女孩,取名杜某某。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我们发生了争吵,原告不辞而别。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2月27日生女孩杜某某,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孩杜某某,证实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秋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柏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