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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06号

杨伟强与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伟强,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伟强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劳务发展公司(下称化州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伟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即受伤前申请人本人每月平均工资应当是2060.20元,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665.04元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反诉,原审法院不能将被申请人自愿支付给申请人医疗终结后难以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工伤待遇)列入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等工伤待遇中抵扣。原审判决将被申请人在医疗期终结后难以安排工作期间依法并自愿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300元的标准逐月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伤残津贴)全部计算到申请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被申请人接到仲裁裁决后,没有依法提起诉讼,而且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庭审调查时,被申请人明确主张同意仲裁裁决。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只有答辩没有诉请,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于超出诉请。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7550元、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8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98.80元及就医路费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一、关于杨伟强受伤前工资福利究竟是多少的问题。杨伟强是化州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者,化州劳务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是以班为单位进行结算的,根据该班当月完成的作业量计酬到班,再由该班的班长根据工人的出勤情况计算个人应得工资。杨伟强领发的工资福利是化州劳务公司根据由杨伟强所在的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的说明,化州劳务公司劳务承包费(劳务工资)结算表以及杨伟强工作期间所在班工资发放表,由化州劳务公司根据杨伟强所在的班班长提交的个人工资额如数打入杨伟强的银行工资卡。杨伟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36.33元,故杨伟强认为其受伤前的工资福利每月为2299.32元,缺乏事实依据。

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杨伟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杨伟强认为应按照用工所在地广州地区的出差标准计算,并由化州劳务公司支付,也就是应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杨伟强是化州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者,一审按照化州劳务公司所在地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即以《化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的规定》为依据来计算恰当。

三、关于杨伟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问题。因杨伟强主张应按照平均工资每月2299.32元来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化州劳务公司已提供了杨伟强每月的平均工资是1536.33元,一、二审按照此标准计算合理。

四、交通费用问题。因杨伟强在住院期间是由化州劳务公司派车接送的,因此不存在交通补助费问题,杨伟强主张交通费用5000元没有事实证据,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

五、根据化州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杨伟强受伤的工伤待遇共45973.28元,而化州劳务公司已支付给杨伟强的工伤待遇共48214元,超过了应付的数额。一审因此驳回杨伟强的诉请,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伟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代理

审判员  杨 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