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寨红,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凤。被告刘春生。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凤。被告何妙玉。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翠凤、刘春生、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宁公司)、何妙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尹伟、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宝宁公司、何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张翠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翠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固定为7.26%,如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每月14日结息,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翠凤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被告张翠凤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宝宁公司、何妙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宝宁公司为被告张翠凤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妙玉以其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洞泾镇嘉松南路XXX弄XXX号房产为被告张翠凤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19日,被告何妙玉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放了630万元贷款。被告张翠凤与刘春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起,被告张翠凤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13.2条、第31.1条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2、判令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419,217.40元(按年利率7.26%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暂算至2013年1月17日,要求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罚息22.24元(按年利率7.26%上浮40%计算,自2013年1月14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17日,要求算至实际偿还之日);4、判令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419元;5、判令被告宝宁公司为被告张翠凤、刘春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对被告何妙玉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嘉松南路XXX弄XXX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被告张翠凤、刘春生的上述欠款;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宝宁公司、何妙玉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公证书、商品房抵押登记表、结婚证,证明被告张翠凤向原告借款630万元,被告宝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妙玉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春生与被告张翠凤系配偶关系;2、借款凭证、个人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银行还款流水单,证明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金额,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宝宁公司、何妙玉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宝宁公司、何妙玉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翠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翠凤未依约按期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翠凤提前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且有权依约主张其为此所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宝宁公司就此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春生系被告张翠凤配偶,被告张翠凤向原告的借款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宝宁公司、何妙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30万元;
二、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419,217.40元和逾期利息22.24元;
三、被告张翠凤、刘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张翠凤、刘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3,419元;
五、如被告张翠凤、刘春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何妙玉协议,以被告何妙玉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嘉松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妙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翠凤、刘春生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翠凤、刘春生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547元,由被告张翠凤、刘春生、上海宝宁实业有限公司、何妙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