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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杨翠霞、杨翠萍与被告杨继平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翠霞,杨翠萍,杨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杨翠霞,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翠萍,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原告)。

被告:杨继平,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大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翠霞、杨翠萍与被告杨继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霞、杨翠萍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杨继平及委托代理人楚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翠霞、杨翠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82年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给原告家分配了位于某某村街北面积为三分四厘的宅基地(南北长18.7米,东西长12.25米,东西为胡同,南北为荒地),并早已由原菏泽县(现牡丹区)政府确权。该处宅基地由原告的父亲建设了房屋院墙,并种植了树木,现因原告的父亲杨某某于2012年5月8日死亡并注销了户籍,二原告依照继承法法定继承了父亲的院落。现因原告的该宅基地院落已被被告无辜占用了,存放了被告的物品、更换了锁具,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并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拒不返还,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范围和面积。

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称被告占用该宅基地院落,要求被告返还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翠霞、杨翠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延波

审判员  祁 新

审判员  樊玉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