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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

马侠诉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59号马侠,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x县x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镇x街****。法定代表人王贤,总经理。

原告马侠与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侠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烫衣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小时8.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公司开除的,按8折工资结算。现原告并非是公司开除的,故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还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

被告:

一、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人民币(下同)800元;

三、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3,790元;

四、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679元;

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一、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1元;

二、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679元。

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协议书,约定过年工厂没有放假前不来上班的人员作中途离厂处理,凡中途离厂者,以工资的8折结算。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未经过老板的同意就回老家了,属中途离厂者,故扣除了工资4,041元,只按8折计算并发放。另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8.5元,因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工作多少小时给多少钱,故不存在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进入本厂遵守本场厂规厂纪,按时上下班。不经厂部同意无故不上班,旷工连续一星期作中途离厂处理;过年工厂没有放假前不来上班人员也作中途离厂处理。凡中途离厂者,以订下协议工资的八折结算工资,工资结算同本厂上班工人一样年终结算。

二、工资以小时计算,双方协商后确定乙方本人每小时为人民币8.5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差额3,941元。在这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5,400元。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差额998.4元。嗣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

一、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

三、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3,790元;

四、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4,679元;

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15元。仲裁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

一、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5,116.9元,原告将个人应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228.5元交于被告;

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两份、劳动协议书、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也确认已按应付总工资的8折即15,600元支付给原告,另两折即4,041元因原告中途离厂故予以扣除未付。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劳动协议书中约定“凡中途离厂者,以订下协议工资的八折结算工资,工资结算同本厂上班工人一样年终结算”,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条款,原告付出多少劳动力,被告就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941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正常工作日为161.25天,正常工作小时数为1,290个。但根据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资为19,641元,原告的工资为每小时8.5元,故在这段期间原告总共工作2,310.71个小时,存在加班1,020.71个小时的事实。现原告表示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均按工资的50%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加班工资差额总额为4,338.02元(1,020.71*4.2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工资)共计为23,879.02元(15,600+3,941+4,338.02),扣除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应得工资总额6,398.4元(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496号裁决书中已做处理),被告实际应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工资总额为17,480.62元。因这期间被告已支付10,200元(15,600-5,400),尚欠工资3,94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339.62元(17,480.62-10,200-3,94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侠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941元;

二、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侠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3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鼎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