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16号原告冯仕明,男,1978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朝阳,该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仕明诉被告彭建、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时代包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朝阳、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彭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仕明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苏Bxxx**小型轿车被彭建驾驶的苏Dxxx**的中型货车碰撞受损,彭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000元,清障费320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员工彭建驾驶的牌号为苏Dxxx**的中型货车在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124千米处,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原告冯仕明驾驶的牌号为苏Bxxx**的小型轿车及赵德定驾驶的牌号为苏Axxx**的小型客车,又致冯仕明驾驶的车辆撞上刘进京驾驶的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事故造成四辆车受损。2012年9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仕明、赵德定、刘进京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对苏B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定损总计24000元。2012年10月25日,苏州正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汽车修理费为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清障费用320元。再查明:苏B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苏Dxxx**中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彭建系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再查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常州时代包装公司与苏Axxx**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南京承路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就车辆损失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Axxx**的小型客车1000元,为苏Bxxx**小型轿车和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1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清排障发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冯仕明是受损苏B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彭建驾驶苏Dxxx**中型货车撞击苏Bxxx**小型轿车,又使苏Bxxx**小型轿车与刘进京驾驶的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相撞,致苏Bxxx**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苏Dxxx**中型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和承保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表示不要求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系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彭建予以赔偿。彭建系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的员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彭建的责任应由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承担。因事故还造成苏Axxx**的小型客车、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受损,根据苏Bxxx**小型轿车损失发生的数额和苏Dxxx**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苏Axxx**的小型客车1000元的事实,再结合应赔偿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的事实,本院酌情将苏Dxx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的1000元预留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320元,其中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原告自行承担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Jxx**挂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元的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常州时代包装公司承担23620元(24320元-500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仕明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仕明财产损失2362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8615732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常州市时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赵义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