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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524号

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24号

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

委托代理人:张树银。

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日武。

委托代理人:林燕东。

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银,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助剂,货款分别为40560元和639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共计货款42960元,至今尚欠615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实物入库清单,证明被告退还部分货物的事实;4、货物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63900元货物和2013年6月20日退还原告42960元货物属实,但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40560元货物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和证据4中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货物结算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货物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公司货款结算专用章真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对“货款结算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意上往来比较密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助剂,货款分别为40560元和63900元,并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两份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共计货款42960元。至今尚欠货款615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闽侯县锦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3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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