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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30号

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3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坦白。

委托代理人:林叔权。

委托代理人:袁利丹。

申请执行人:齐永肇,男。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齐永肇申请执行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1213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茂盛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管理区富康路南侧83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珠国土西许字(1998换)第XXX号],得款用于清偿其债务。茂盛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茂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评估价格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书,委托法院转交给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本案中,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由评估机构专门作出,执行法院已向茂盛公司送达相关评估报告,但茂盛公司未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其应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另经市场检验,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价格人民币3301848元为保留价时,上述土地使用权流拍。

二、关于评估、拍卖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评估、拍卖前通知茂盛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在评估、拍卖前于2012年11月23日以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形式责令茂盛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及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将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时,执行法院在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上又再次告知茂盛公司如未履行义务将拍卖土地使用权。茂盛公司应预见到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将会导致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茂盛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未予通知评估、拍卖没有依据;2、确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以及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是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唯一途径,协商不成的可由法院选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执行法院以随机方式确定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符合法律规定;3、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执行法院已于2013年1月7日在茂盛公司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及通知书,茂盛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送达评估报告主张不成立;4、通知拍卖机构、拍卖时间问题。2013年4月8日《珠海特区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已明确告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机构为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5、拍卖公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没有明确规定该公告必须由法院亲自进行。执行法院已委托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组织拍卖事宜,该拍卖公司已在拍卖前十五日刊登的拍卖公告即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告。综上,执行法院评估、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现茂盛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2011)珠金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法院对茂盛公司上述异议的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因此,茂盛公司终止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茂盛公司的异议。对于上述裁定,复议申请人茂盛公司认为,一、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评估的地面地价、楼面地价为396元/平方米,而珠海市工业四级的基准价为480元/平方米,评估价低于市场价及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严重损害茂盛公司的利益;

二、执行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包括未通知茂盛公司便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未向茂盛公司送达评估报告、未通知拍卖之事宜、拍卖机构、拍卖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违法,请求裁定终止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齐永肇诉茂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1)珠金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茂盛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齐永肇支付款项人民币1372700元。由于茂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齐永肇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接听执行法院电话,执行法院遂于2012年10月22日在茂盛公司住所地张贴《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后执行法院以(2012)珠金法执字第12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茂盛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管理区富康路南侧83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珠国土西许字(1998换)第XXX号],并于2012年11月23日在茂盛公司住所地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茂盛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将拍卖上述财产。由于茂盛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无法与被执行人茂盛公司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之事宜,执行法院遂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珠正拓估字(2012)ZXXXXX号土地估价报告显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单价为396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301,848元。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茂盛公司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告知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情况,并告知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要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将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由于茂盛公司拒不履行已决义务,且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1213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茂盛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管理区富康路南侧83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珠国土西许字(1998换)第XXX号],于当日向茂盛公司公告送达该执行裁定书。2013年4月2日,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为拍卖机构。广东利丰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拍卖公告,以拍卖保留价3301848元公开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25日,该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报告,称上述土地使用权因无人缴纳竞买保证金流拍,建议在原拍卖保留价下调20%即人民币2641478.40元作第二次拍卖。目前,执行法院正在审查是否下降拍卖保留价及委托第二次拍卖之事宜。另查明,茂盛公司在执行法院异议审查庭审中述称,相关执行通知书、拍卖裁定等法律文书,其在厂房看到了,知道法院送达了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一、政府规定的年度级别基准地价,是评估土地价值的基础计算标准,并不等同于土地的市场真实价值。而评估时土地的市场价值,尚需结合估价土地的容积率、土地使用权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土地开发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茂盛公司以珠海市2011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480元/平方米为由,认为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评估价396元/平方米远低于市场实际价值,显然是混淆了两者之性质及区别。而且,执行法院委托的拍卖机构以评估价396元/平方米作为拍卖保留单价进行公开拍卖亦无人参与竞买之事实,也说明以该单价计算的评估价总额3301848元,并不低于市场实际价值。

二、虽然茂盛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藐视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是,执行法院对茂盛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均以在茂盛公司住所地张贴执行裁定书、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土地的执行情况及茂盛公司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茂盛公司亦承认在厂房看到了上述法院文书。茂盛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未向其送达执行涉案土地的相关法律文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茂盛公司明知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情况及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却不及时行使程序权利又拒不履行已决义务,其不仅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一切不利后果,而且还应对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合法,茂盛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茂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永科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珊 微信公众号“”